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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修正

第十二節  保安 第一百九十三條
客運航空器之駕駛艙門,於飛航中應予關妥並上鎖。航空器使用人應提供
方法使客艙組員於發現有礙飛航安全之干擾行為時能通知飛航組員。
飛航國際航線之客運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超過四萬五千五百公斤,或載客
座位數超過六十座,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前,應裝置經民航局
核准之駕駛艙門,其強度應足以抵擋小型武器及手榴彈破片穿透及非許可
人員之強力闖入。此門應能由任一駕駛員座椅上操作上鎖及解鎖。
裝置前項駕駛艙門之航空器,其駕駛艙門應於乘客登機完畢艙門關妥後至
艙門開啟乘客下機前之期間,保持關妥及上鎖位置。但航空器使用人或民
航局許可進入駕駛艙之人員於需要進出時,不在此限。
裝置第二項規定駕駛艙門之航空器,應有由任一駕駛員座椅上即可監看駕
駛艙門外部情況之方法,以辨識欲進入駕駛艙之人員及察覺可疑行為與潛
在威脅。
航空器使用人因特殊情況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本條規定之駕駛艙門及客
艙監視系統改裝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延
展完成期限。
第一百九十四條
客運航空器之駕駛艙除經航空器使用人依規定允許之所屬人員及執行簽派
任務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五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相關爆炸物處理手冊訂定搜尋可疑爆炸物之檢查表隨機
備用。檢查表應包括航空器爆炸最低危害位置資料。
第一百九十六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訓練組員能於有礙飛航安全之干擾行為發生時,所應採取
之適當行動。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訓練計畫,使相關工作人員熟知預防措施及技巧,處
理航空器載運之乘客、行李、貨物、郵件、裝備、商品及供應品遇有任何
破壞或其他有礙飛航安全行為時之突發狀況。
前項訓練計畫至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判斷任何事件之嚴重性。
二、組員通訊及協調。
三、適當之自衛反應。
四、使用經民航局核准供組員使用之非致命性保護性裝備。
五、瞭解恐怖份子行為,以加強組員對劫機者行為及乘客反應之能力。
六、模擬不同威脅狀況實況演練。
七、保護航空器之駕駛艙程序。
八、搜尋可疑爆炸物程序及航空器上炸彈爆炸最低危害位置資料。
第一百九十七條
機長於不當干擾行為發生並採取處置行為後,應向民航局及發生地之相關
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一百九十八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空器起飛前及降落後,執行客艙內之安全檢查,如發
現可疑物,應即向當地民航主管機關報告。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貨物、行李、乘客經安全檢查後,始得裝載於航空器。
第一百九十九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飛航組員、客艙組員、簽派員及維護人員等相關飛
航作業人員於執勤期間無受麻醉藥物或酒精作用而影響飛安之情形,並訂
定相關之麻醉藥物及酒精測試規定,並執行抽檢,檢測紀錄應存檔備查。
民航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前項飛航作業人員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
測。
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檢查標準如下:
一、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陰性。
二、酒精濃度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
    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前項檢查不合格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而未超過規定標準者
,不得從事相關飛航作業,拒絕檢測者,亦同。
第二項麻醉藥物及酒精之檢測,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航空器使用人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經該指揮中心核定
並由民航局公告之國籍航空公司實施機組人員防疫健康管控措施作業原則
訂定防疫管理措施,並報經民航局備查後,始得實施。
航空器使用人及其所屬人員應遵守前項防疫管理措施之規定。
第二百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非營利性之飛航作業適用第四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