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節 大型航空器及運輸類飛機額外裝備與操作需求
第三百四十一條
使用運輸類飛機從事飛航作業時,應裝置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之空速超限音響警告裝置,始得飛航 。第三百四十二條
運輸類非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起飛: 一、起飛重量不超過該飛機於起飛機場標高之最大起飛重量。 二、起飛機場標高於最大起飛重量高度範圍內。 三、於到達預定降落之機場時,其重量不超過機場標高允許之最大落地重 量。 四、預定降落之機場及所有備用機場標高,均在最大落地重量之高度範圍 內。 運輸類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起飛: 一、起飛重量不超過飛航手冊所規定之機場標高及起飛時外界溫度條件下 之重量。 二、落地重量不超過飛航手冊所規定之機場標高及預計落地時外界溫度條 件下之重量。 三、起飛重量應考量機場標高、使用跑道、跑道有效梯度、起飛溫度、風 分量及乾、溼跑道情況之最短起飛距離操作限制。如飛航手冊提供有 關溝漕式或多孔摩擦力之溼跑道起飛距離,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確認該跑道之設計、施工及維護為合格後,始得使用溼跑道起飛距離 。 四、起飛距離得包括清除區,該清除區長度不得超過該飛機型別檢定所需 起飛滾行距離之一半。 五、起飛及放棄起飛距離不超過跑道長度加停止區長度。 六、起飛距離不超過跑道長度加清除區長度。 七、起飛滾行距離不超過跑道長度。第三百四十三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大型航空器或運輸類飛機上裝置飛航紀錄器, 始得飛航;該紀錄器應記錄供航空器失事調查使用之必要飛航資料,其詳 細規範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飛航紀錄器應於飛航前開啟,不得於飛航中關閉。但於航空器失事或航空 器重大意外事件發生後,應於飛航中止時即關閉飛航紀錄器,於取出紀錄 前,不得再開啟飛航紀錄器;其發生航空器意外事件經民航局要求者,亦 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之飛航限制: 一、將飛航紀錄器失效之航空器自無修理能力之地點運渡至有修理能力之 地點。 二、飛航紀錄器於航空器起飛後失效,得繼續依原飛航計畫飛航。 三、執行適航試飛或測試該航空器裝置之通信或電子設備,需將飛航紀錄 器關閉時。 四、運渡至裝置飛航紀錄器地點之飛航。 五、飛航紀錄器失效時,符合下列規定之飛航: (一)當飛航紀錄器失效或拆除修理,應填寫維護紀錄,並將飛航紀 錄器失效之標示牌置於駕駛員易見之處。但自失效日期起不得 超過十五日。 (二)如需更長時日完成維護或取得替換零件時,除符合前目規定外 ,經授權合格人員於維護紀錄簿中簽證,得延展不超過十五日 。第三百四十四條
裝置四具發動機或三具渦輪發動機之大型飛機,於一具發動機失效時,得 依附件三十二之規定運渡至修理地點。第三百四十五條
大型飛機之機艙內裝應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 間通用之適航標準,始得飛航。第三百四十六條
航空器為於性能導航之空域或航路飛航時,應依附件十五辦理並符合下列 規定: 一、導航裝備應符合性能導航之需求。 二、經民航局核准。第三百四十六條之一
飛機飛航於指定為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應裝置導航裝備並符合下列條 件: 一、持續提供飛航組員有關維持或偏離欲飛行航跡之指示,並於航跡上任 一點均可符合所需之精確度。 二、經民航局核准從事該飛航作業。 三、於北大西洋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作業時,應符合附件十六之規定。第三百四十七條
飛機為飛航於二萬九千呎至四萬一千呎空層,且縮減垂直隔離為一千呎( 三百公尺)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裝置之裝備應具有以下能力。 (一)顯示目前飛航高度予飛航組員。 (二)自動維持所選定之空層。 (三)飛航之空層與所選定之空層偏差時,能提供警告信號予飛航組 員,且該警告信號應於偏差達到正負三百呎以前產生。 (四)自動報告大氣壓力高度。 二、訂定持續適航之維護、修理程序及計畫。 三、訂定飛航於縮減垂直隔離空域之飛航組員操作程序。 四、經民航局核准於該空域作業,並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飛機或機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高度監控國際組織所通知之高度維持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高度維持性能偏差之飛機或機隊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經民航局核准縮減垂直高度作業之飛機,其航空器使用人應對每型別至少 二架,於每二年或每架每一千小時飛航時間內,執行高度維持性能監控, 並以時間較長者採計。該型別僅有一架飛機者,仍應於規定期間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