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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修正

第三節  飛航中程序 第七十八條
全體飛航組員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呎飛航時,應持續使用氧氣。
第七十九條
依最新天氣測報,如已知目的地機場及備用機場於航空器預計到達時間,
其天氣未達最低飛航限度者,駕駛員應中止向該目的地機場飛航。如於飛
航中,除緊急情況外,應即中止進場及降落。
第八十條
航空器實施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前(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
    確進場實際高度不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前,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
    報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
    器應中止其進場作業。
二、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後(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
    確進場實際高度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後,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
    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得繼續
    進場下降至決定高度、決定實際高度、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實際
    高度。但於任何情況下通過該特定點後,將違反該機場之操作限度時
    ,航空器不得繼續進場及降落作業。
前項之跑道視程,除其他國家另有規定外,係指落地點之跑道視程。
第八十一條
飛航中駕駛員執行氣象觀察及報告,應依飛航規則及相關規定所定之程序
。
第八十二條
飛航中,遇非天氣因素所導致之危險情況時,應立即向飛航管制機構及有
關單位提出報告,以保障其他航空器之安全。
第八十三條
航空器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其作業應遵守機場所在地民航主管機關公
告之儀器離、到場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