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飛航中程序
第七十八條
全體飛航組員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呎飛航時,應持續使用氧氣。第七十九條
依最新天氣測報,如已知目的地機場及備用機場於航空器預計到達時間, 其天氣未達最低飛航限度者,駕駛員應中止向該目的地機場飛航。如於飛 航中,除緊急情況外,應即中止進場及降落。第七十九條之一
航空器使用人所訂起飛之最低跑道視程應經民航局核准。第八十條
航空器實施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前(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 確進場實際高度不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前,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 報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 器應中止其進場作業。 二、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後(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 確進場實際高度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後,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 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得繼續 進場下降至決定高度、決定實際高度、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實際 高度。但於任何情況下通過該特定點後,將違反該機場之操作限度時 ,航空器不得繼續進場及降落作業。 前項之跑道視程,除其他國家另有規定外,係指落地點之跑道視程。第八十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除經機長掌握跑道表面狀況資訊,並 認定飛機性能資料顯示得以安全降落外,飛機不得於低於機場標高上空一 千呎繼續進場作業。第八十條之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機長發現跑道煞車減速效果未如所獲 通報時,應立即向當地飛航管制機構報告。第八十一條
飛航中駕駛員執行氣象觀察及報告,應依飛航規則及相關規定所定之程序 。第八十二條
飛航中,遇非天氣因素所導致之危險情況時,應立即向飛航管制機構及有 關單位提出報告,以保障其他航空器之安全。第八十三條
航空器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其作業應遵守機場所在地民航主管機關公 告之儀器離、到場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