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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修正

第二節  飛航中規定 第二百二十八條
航空器搭載乘員者,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機長於航空器起飛、降落時,應
告知乘員扣緊安全帶或肩帶。但以自由氣球搭載乘員者,不在此限。
飛航中遭遇亂流或緊急情況而必要時,組員應告知乘員採取適當之行動。
第二百二十九條
飛航中駕駛員執行氣象觀察及報告,應依飛航規則及相關規定所定之程序
。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除經機長掌握跑道表面狀況資訊,並
認定飛機性能資料顯示得以安全降落外,飛機不得於低於機場標高上空一
千呎繼續進場作業。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機長發現跑道煞車減速效果未如所獲
通報時,應立即向當地飛航管制機構報告。
第二百三十條
飛航中,遇非天氣因素所導致之危險情況,應立即向飛航管制機構及有關
單位提出報告,以保障其他航空器之安全。
第二百三十一條
機長於飛航前發現組員因受傷、疾病、疲勞、酒精或藥物影響等原因致無
法執行其職務時,應令其不得飛航。
飛航中組員因疲勞、疾病或缺氧等原因,而嚴重降低其執行職責之能力時
,機長應中止飛航並就近於適合之機場降落並作必要之處置。
第二百三十二條
航空器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其作業應遵守機場所在地民航主管機關公
告之儀器離、到場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