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準則係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準則所用名詞之定義如左: 一、航空器裝備--除航空器飛航途中所用供應品及移動性之零件外, 包括急救及救生設備之一切物品。 二、授權代理人--凡代表營運人辦理一切與營運人航空器、空勤人員 、乘客、貨物、郵件、行李或航空器上供應品有關出入境一切手續 之負責人員。 三、行李--凡依照與營運人之約定屬於乘客或空勤人員攜至航空器上 之私人財產。 四、空勤人員--凡經營運人指定在航空器飛航時擔任職務之人員。 五、直接過境區--凡國際機場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准並在其直接監督之 下所設特別區域,以供過境旅客短時停留之用者。 六、直接過境辦法--凡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准供過境空運旅客在其直接 監督之下短時停留之特殊辦法。 七、下機--除繼續同次飛航至下一站之空勤人員或乘客外,凡自已降 落之航空器離去之謂。 八、登機--除已在同次之飛航之前一站登上航空器之空勤人員或乘客 外,凡為開始飛航而登上航空器之謂。 九、空勤機航人員--凡領有合格之執業證書及檢定證之空勤人員在航 空器飛航時擔任職務者。 十、地面裝備--乃指在地面供服務、維護、修理航空器所用之特種裝 備,包括測試裝備及處理客貨等之裝備。 十一、國際機場--乃指經主管官署在國境內指定為國際空運之入境及 離境機場,以辦理有關海關、出入境證照、檢疫及類似程序等手 續者。 十二、裝載--除已在同次飛航之前一站裝機者外,將一切貨物、郵件 、行李或儲藏品裝上待飛之航空器者。 十三、營運人--凡從事或提供空運業務之個人、組織或企業。 十四、備份零件--可與航空器結成一體修理或替換性質之物品,包括 發動機及螺旋槳。 十五、登記國--登記航空器國籍之國家。 十六、供應品--凡航空器飛航時,其所載可供立即使用或出售之消費 性物品,包括飲食類供應品。 十七、短期旅客--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凡為觀光、娛樂、 運動、衛生、家庭理由、宗教朝聖、或營業等合法之非移民目的 ,下機並進入一非其居留國且停留於該國境內不超過三個月之旅 客;並在其遊歷區停留期內不操牟利職業者。 十八、非隨身行李--凡為乘客或空勤人員所有,但並非載於同一航空 器之行李。 十九、卸機--除貨物、郵件或儲藏品需繼續同次飛航至下一站者外, 自己降落航空器卸除之貨物、郵件、行李或儲藏品。第三條
本準則所定條款適用於中外民用航空器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所作之各種 飛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