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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廢止

第四章  貨物及其他物品之入境及出境 第十九條
  施於空運貨物待遇之規則及程序,不得低於施諸其他工具所運之貨物。
第二十條
  空運貨物之入出境報關程序之應用與執行,應保持空運所需之速度。
第二十一條
  出口貨物之報關
  一、空運貨物及非隨身行李之出口,應提示有關之文件。
  二、在正常情形之下,空運出口貨物及非隨身行李得不作物質上檢查。
第二十二條
  進口貨物之報關
  一、貨物及非隨身行李之報關手續,必須在卸貨之國際機場完成之。
  二、貨物轉運及出口必須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動植物檢疫應依照我國有關植物檢疫法規,其要點如左:
  一、進出口之動物及其產品必須持有檢疫證明書方准進口。犬、貓必需
      隨附有效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及健康證明書。但狂犬病疫區之犬、
      貓禁止進口。
  二、進出口之動物須經隔離檢疫後始得放行,各類動物留檢期間如左:
    (一)進口動物:牛、綿羊、豬、駱駝、蜜蜂等十五天。
          馬、驢、騾、及家禽(雞、鴨、鵝、火雞)十天。
          犬、貓、二十一天。
          野生禽獸七天以內。
          其他愛玩動物二十四小時以內。
    (二)出口動物:牛、豬、山羊、綿羊等七天。
          馬、驢、騾及家禽五天。
          其他動物三天以內。
  三、其他可能傳播病源菌之動物及動物產品,以及與疫畜接觸之物品,
      應行檢疫。
  四、生肉禁止進口。
  五、除學術性研究用並向有關機關取得輸入許可證外,下列各物禁止進
      口。
    (一)有害植物。
    (二)附著泥土之植物。
    (三)中華民國植物檢疫禁止輸入項目之植物。
  六、除向有關機關取得輸入許可證外,左列各物禁止進口:
    (一)西瓜種子、蘿蔔種子及洋種子。
    (二)馬鈴薯種子。
    (三)柑桔苗及香蕉油。
  七、左列各物禁止出口:
    (一)芳樟種子、香茅草苗及種子。
    (二)植物或其產品經發現有病蟲者。
  八、除向有關機關取得輸出許可證外,左列各物限制出口:甘蔗、鳳梨
      、茶葉、香蕉、簿荷、黃麻、茶用香花(茉莉莠英)可可椰子、果
      樹類等種子、種苗或其芽體。食用菌種。
第二十四條
  營運人之責任限制
  一、凡空運貨物之商業發票、申報表、輸入執照等類文件,有不符要求
      ,或所載事實有不正確或遺漏者,除營運人自為進出口商或為進出
      口商之代理人外,可免負責或受罰。
  二、營運人辦理海關手續以前,對海關負有保管貨物、行李、非隨身行
      李,郵政及供應品之義務,則該項物品一經海關接管並單獨控制後
      ,即解除其對於該項物品所負之義務與責任。
  三、營運人經有關機關後批准,將貨物轉移至第三者所有,而該第三者
      在海關已有適當保證金或擔保存案者,應即解除營運人所負關稅、
      稅捐暨其他規費之責任。
  四、空運貨物之必需文件,應由申報者遵照有關機關之要求提供之。
第二十五條
  非進入目的地之貨物
  一、貨物非隨身行李或供應品,若因錯誤、緊急事故,或因無法接近儲
      藏所等原因,而未在原定目的地卸機,如營運人能提出該項物品未
      曾卸機之理由,則可免予重新準備文件,亦不得對營運人處以刑罰
      、罰金、徵收關稅及稅捐。但以營運人能向政府機關證明其未犯重
      大過失或疏忽者為限。
  二、託運至入境之貨物,若尚未經放行供國內消費之用,但因故仍需退
      回來源地改寄另一目的地者,可准其改寄,而不需進口、出口或過
      境護照,惟不得有違犯現行法律情事。
第二十六條
  機上飲食類供應品之出售與使用從事國際飛航之航空器,若在國境內之
  兩個以上國際機場經停,但並無國內乘客之登機與下機者,可准出售與
  使用免稅煙酒等類供應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