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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廢止

第六章  國際機場設施及交通 第三十條
  營運人應與有關單位合作,以確保國際機場對乘客、空勤人員、行李、
  貨物及郵件之迅速處理,有滿意之設施與服務之供應。此項設施與服務
  應具伸縮性,兼有擴充之能力,以應預計交通量之增長。
第三十一條
  營運人於兩天或惡劣氣候時宜採取辦法,使乘客與空勤人員得在遮蔽之
  下,來往於航站大廈與航空器之間。
第三十二條
  航站交通路線:
  一、民航場站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定期、不定期及普通航空航空器
      停機與服務之便利,俾停機坪上之驗放與作業得以加速,以及航空
      器之地面停留時間,得以縮短,特別應做到以下各項:
    (一)指定航空器停機,儘量接近航站大廈,以便迅速裝卸。
    (二)指定不在裝卸中航空器之適當停機面積,離開航站大廈,以免
          妨礙停機坪上交通之流動,並為停機面積之最大利用,作適當
          安排;。
    (三)停機坪裝置必要工具,以便迅速完成航空器之一切服務工作。
    (四)特別著重協助航空器登機與卸機工作之措施。
  二、乘客候機室之各項設施與服務。
    (一)非乘客之公眾,除航站大廳外,不得進入候機室,俾不致干擾
          入境與出境旅客之流通。
    (二)出境候機室出售之免稅貨物,除商店之設置另有規定外,非出
          境或過境旅客不得購買。
  三、貨物之處理及查驗設施。
    (一)全貨機及其載貨得進入貨運處理站地區並受驗收。
    (二)機場貨運處理站宜有便利而快捷之通路,兼顧特大卡車在通路
          上所需面積,暨駛入貨運站前位置之所需面積。
    (三)貨運處理站宜有適當場地,以供航空貨物倉儲及處理用,包括
          墊板及貨櫃所裝貨物之堆高與拆低,其位置應靠近海關地區,
          並自停機坪及通往場外道路均易接近者。
    (四)客運及貨運兩用之大容量航空器,如停在乘客候機室附近位置
          ,宜有迅速裝卸,及在航空器與貨運站之間輸送大量貨物之一
          切必需設施,其路線,宜避免干擾乘客交通與行李輸送。
第三十三條
  實施公共衛生措施及緊急醫療之設施:
  一、國際機場應提供接種或再接種之設施與服務,並出具相當證書。
  二、國際機場宜有適當設施,以供公共衛生及動植物檢疫機構,管理其
      施諸航空器、空勤人員、乘客、行李、貨物、郵件及供應品等措施
      之用。
  三、國際機場宜設醫療設施(臺北國際機場為民用航空局航醫中心),
      俾空勤人員及乘客可獲急救。
  四、乘坐輪椅之傷病旅客:
    (一)出入境一律使用通往停機坪之工作門,儘量避免上下樓。
    (二)檢查手續應由營運人協調聯檢單位代辦。
第三十四條
  查驗及查驗服務設施:設於國際機場內之政府有關機關,不分日夜所提
  供正常之服務均為免費。
第三十五條
  貨幣兌換之設施:
  一、關於我國貨幣兌換外幣之管理規則及法定匯率,宜由有關單位在國
      際機場公告之。
  二、為適應旅行公眾之需要,國際機場已供給適當設施,由有關單位或
      其指定之機構辦理合法兌換外幣。
  三、攜帶多量外幣入境之旅客可請領證明書,證明其入境時攜帶外幣數
      額,於出境前繳回該項證書時,方准攜帶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