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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廢止

第七章  降落國際機場以外之場所 第三十六條
  航空器因無法控制之理由,而降落於軍用機場時,應接受基地指揮官之
  指示,降落於國際機場以外之場所者,除獲得政府機關之一切可能協助
  外,其查驗手續與程序由有關機關儘速協助完成之。
第三十七條
  機長或現場次一資深機員,應儘速向政府有關機關報告此項降落。
第三十八條
  短時停留
  一、如航空器在國際機場以外場所降落後,可於短時間內恢復飛航時,
      左列程序應適用之:
    (一)該航空器離去時以仍載運到達時原物為限,遇原載物或部分因
          機航或其他理由不克載離時,則有關機關宜予協助,俾原載物
          得迅速運至其目的地。
    (二)如有必要,當地有關機關指定適當區域俾乘客及空勤人員在一
          般監督之下於停留期內在該區活動。
    (三)該航空器再度起飛前,機長應向民航局獲得再度起飛之許可。
第三十九條
  不能恢復飛航
  一、如航空器顯有重大的延誤或不克繼續飛航時,應適用左列規定:
    (一)當等候政府訓令,或不克與有關機關取得連絡時,機長為乘客
          及空勤人員之衛生與安全,以及避免航空器或貨物之損失等,
          可採取其認為必要之緊急措施。
    (二)乘客空勤人員在等候辦理必需手續時,獲得適當之住宿。
    (三)貨物、供應品及隨身行李,如為安全理由,須自航空器移去者
          ,應存放於附近區域,等候完成必需手續。
    (四)郵件應依(一九六四年)維也納萬國郵政公約第一九六條及一
          九七條「詳細規則」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