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航空器之入境及出境
第四條
為求實施空運便利及程序標準化,有關機關宜勿向出入境航空器之營運 人,要求本準則規定以外之其他文件。第五條
國際飛航航空器,出入境所需之條件,及在國際機場海關檢手續宜參照 本準則標準並力求簡化。第六條
航空器文件。 一、無論為定期或不定期國際飛航,航空器離機場必須提出「綜合報告 表」,所列項目及規定尺寸如附件一。 二、綜合報告表應由授權代理人或機長簽字,倘該表本身係由非空勤人 員簽字者,則其衛生欄應由一位空勤人員簽字。 三、國際飛航離到場航空器應提出乘客艙單,所列項目及規定尺寸如附 件二。 四、出入境之國際郵件應附有(一九六四年)維也納萬國郵政公約規定 之AV7(投遞)表。 五、國際飛航離到航空器之供應品無需書面報告,唯供應品之裝卸應以 自免稅存關倉庫中出入者為限,並儘量簡化報驗手續。第七條
出境程序 一、臺北與高雄兩國際機場離場航空器之駕駛員或航空公司之管理人員 ,須向各該航空站航務組值班人員,申請核發「民用航空器查驗證 明單」及「放行條」。 二、「民用航空器查驗證明單」送繳出境檢查單位,包括證明查驗站, 海關及檢疫所,及「放行條」送繳安全管制中心警衛後,航空器始 得離場。 三、民航查驗證明單及放行條之有效時間為預計離場時間後一小時。離 場航空器如因故無法在有效時間內離場,則查驗證明單及放行條皆 自行作廢,並需重新簽發新證條。 四、航空器出境前呈繳有關之文件及份數如左: (一)綜合報告表五份。 (二)乘客艙單八份,依乘客下機地點登記之。 (三)貨物艙單七份,依所裝貨物及隨身行李卸機地點登記之。 (四)載重表一份。 其分配如左表 五、航空器若無乘客、無貨物、郵件、供應品或行李上機時,則除載重 及綜合報告表外(表內應說明)可免繳其他文件。第八條
入境程序: 一、凡飛越中華民國國境或在中華民國國境內任何機場降落之航空器, 應按照中華民國有關民航之現行法規申請核准後實施。 二、任何國際飛航之民用航空器必須以臺北國際機場高雄國際機場為進 出口站。 三、入境航空器應呈繳有關文件及份數悉如本準第七條第四及第五款之 規定。第九條
其他程序: 一、外籍航空器在國境內連續經停兩個以上之民用機場時,如已辦妥各 項入境程序,正常情形之下,在其出境程序之前,可准該航空器在 國境內其他民航飛機場作無營利收益之降落,免辦本章所述之出入 境文件或手續。 二、航空器之入出境文件,應以英文打字填寫,但如以墨水或不褪色鉛 筆手寫之正楷亦可接受。 三、航空器入出境文件不須具有簽證,亦無其他規費。 四、航空器之殺蟲為一項公共衛生措施,須依照世界衛生組織所建議殺 蟲劑強度、處方及敵佈方法按規定注入於航空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