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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廢止

第二章  航空器之入境及出境 第四條
  為求實施空運便利及程序標準化,有關機關宜勿向出入境航空器之營運
  人,要求本準則規定以外之其他文件。
第五條
  國際飛航航空器,出入境所需之條件,及在國際機場海關檢手續宜參照
  本準則標準並力求簡化。
第六條
  航空器文件。
  一、無論為定期或不定期國際飛航,航空器離機場必須提出「綜合報告
      表」,所列項目及規定尺寸如附件一。
  二、綜合報告表應由授權代理人或機長簽字,倘該表本身係由非空勤人
      員簽字者,則其衛生欄應由一位空勤人員簽字。
  三、國際飛航離到場航空器應提出乘客艙單,所列項目及規定尺寸如附
      件二。
  四、出入境之國際郵件應附有(一九六四年)維也納萬國郵政公約規定
      之AV7(投遞)表。
  五、國際飛航離到航空器之供應品無需書面報告,唯供應品之裝卸應以
      自免稅存關倉庫中出入者為限,並儘量簡化報驗手續。
第七條
  出境程序
  一、臺北與高雄兩國際機場離場航空器之駕駛員或航空公司之管理人員
      ,須向各該航空站航務組值班人員,申請核發「民用航空器查驗證
      明單」及「放行條」。
  二、「民用航空器查驗證明單」送繳出境檢查單位,包括證明查驗站,
      海關及檢疫所,及「放行條」送繳安全管制中心警衛後,航空器始
      得離場。
  三、民航查驗證明單及放行條之有效時間為預計離場時間後一小時。離
      場航空器如因故無法在有效時間內離場,則查驗證明單及放行條皆
      自行作廢,並需重新簽發新證條。
  四、航空器出境前呈繳有關之文件及份數如左:
    (一)綜合報告表五份。
    (二)乘客艙單八份,依乘客下機地點登記之。
    (三)貨物艙單七份,依所裝貨物及隨身行李卸機地點登記之。
    (四)載重表一份。
          其分配如左表
  五、航空器若無乘客、無貨物、郵件、供應品或行李上機時,則除載重
      及綜合報告表外(表內應說明)可免繳其他文件。
第八條
  入境程序:
  一、凡飛越中華民國國境或在中華民國國境內任何機場降落之航空器,
      應按照中華民國有關民航之現行法規申請核准後實施。
  二、任何國際飛航之民用航空器必須以臺北國際機場高雄國際機場為進
      出口站。
  三、入境航空器應呈繳有關文件及份數悉如本準第七條第四及第五款之
      規定。
第九條
  其他程序:
  一、外籍航空器在國境內連續經停兩個以上之民用機場時,如已辦妥各
      項入境程序,正常情形之下,在其出境程序之前,可准該航空器在
      國境內其他民航飛機場作無營利收益之降落,免辦本章所述之出入
      境文件或手續。
  二、航空器之入出境文件,應以英文打字填寫,但如以墨水或不褪色鉛
      筆手寫之正楷亦可接受。
  三、航空器入出境文件不須具有簽證,亦無其他規費。
  四、航空器之殺蟲為一項公共衛生措施,須依照世界衛生組織所建議殺
      蟲劑強度、處方及敵佈方法按規定注入於航空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