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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廢止

第八章  其他空運便利 第四十條
  除因違犯我國有關法律外,外籍民用航空器,地面裝備,備份零件,以
  及技術供應品,而為經營服務國際空運業務之用者,可免受徵用或強制
  執行之處分。
第四十一條
  若航空器有關一切文件中有純屬文書工作之錯誤,而該項錯誤,顯非由
  於意圖違犯法律,則有關機關給予授權代理人或機長以更正之機會。
第四十二條
  若發現文件中有錯誤之處,則營運人或授權代理人,應有機會向有關機
  關說明該項錯誤係由疏忽所致,且非嚴重性質,其說明並經認為滿意者
  ,不受罰金之處分。
第四十三條
  航空檢疫機關備有各國所需接種清單,暨符合「國際衛生規則」之接種
  證明表格,以供離境乘客參考之用。
第四十四條
  入境航空器之營運人應將航空器上之疾病人員(除暈機病外)立即用無
  線電報報告民用航空局轉知航醫中心或衛生機關,俾於航空器到達時,
  有特種醫術人員及所需裝備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