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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廢止

第六條
  航空器文件。
  一、無論為定期或不定期國際飛航,航空器離機場必須提出「綜合報告
      表」,所列項目及規定尺寸如附件一。
  二、綜合報告表應由授權代理人或機長簽字,倘該表本身係由非空勤人
      員簽字者,則其衛生欄應由一位空勤人員簽字。
  三、國際飛航離到場航空器應提出乘客艙單,所列項目及規定尺寸如附
      件二。
  四、出入境之國際郵件應附有(一九六四年)維也納萬國郵政公約規定
      之AV7(投遞)表。
  五、國際飛航離到航空器之供應品無需書面報告,唯供應品之裝卸應以
      自免稅存關倉庫中出入者為限,並儘量簡化報驗手續。
第四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條]7Ⅰ( 4)〈 4〉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七冊16
  346 頁@ [附表一]6Ⅰ 7>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七冊 16357頁
  @ [附表二]6Ⅰ( 3)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七冊 16358頁
  # [附表三]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七冊 16359頁# [附表四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七冊 16360頁# [附表五]中
  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七冊 163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