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航空器失事,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十五款規定,指自任何 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航空器時止,於航空 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 ,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或失蹤。 前項所稱傷害,包括重傷害及輕傷害。重傷害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失事後七日以內需在醫院治療四十八小時以上者。 二、骨折。但包括手指足趾及鼻等之單純性骨折。 三、撕裂傷導致嚴重之出血或神經、肌肉、筋腱之損害。 四、任何內臟器官之傷害。 五、二級或三級之灼傷或全身皮膚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灼傷。 第一項所稱航空器實質損壞,指航空器蒙受損壞或其結構變異,致 損及該航空器之結構強度、性能或飛航特性,或通常須經大修或更 換受損之組件者。但屬發動機之故障或受損,而其損壞僅限於發動 機、發動機蓋或其配件;或損壞僅及於螺旋漿、翼尖、天線、輪胎 、剎車、整流罩,或航空器表面小凹陷,穿孔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失蹤,指業已終止搜尋,而航空器殘骸迄未發現者。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事故,包括航空器意外事件及危險事件 。 航空器意外事件,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航空器意圖飛航,於發動機運轉中肇致人員傷亡或航空器損壞者。 二、航空器非意圖飛航,於發動機運轉中肇致人員傷亡或航空器損壞者 。 三、飛航中著火而未造成災害者。 四、飛航中發動機失效,或產生意外或不對稱之反推力者。 五、飛航中飛行操縱系失效者。 六、飛航中飛航組員有因疾病或受傷而喪失執行工作能力者。 七、飛航中因投擲或失落機件或物件,肇致地面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者 。 危險事件,指航空器無論在空中或地面,發生有礙飛航安全之情事 而未肇致人員之傷亡或航空器之損壞者。第四條
航空器失事,民用航空局應儘速完成航空器失事調查及處理,根據失事 原因以檢討,採取預防及改善措施。第五條
本國籍航空器在國境外失事時,除由航空器失事所在國調查處理外,民 用航空局應派員前往協同參加調查或處理。第六條
本規則之規定不作為有關航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