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搜尋與救護
第十一條
航空器失事現場地方有關機關,除應協助民用航空局人員進行失事調查 外,並應儘速救護傷患,並在失事地點施以警衛。第十二條
航空器失事之搜救應以救人為優先,並儘能保持現場之完整。第十三條
航空器失蹤時,其搜尋與救護程序,依照國防部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 手冊之航空器搜救作業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