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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廢止

第四章  航空器失事現場處理 第十四條
  航空器失事後,當地航空站及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儘
  速趕赴現場,執行左列工作:
  一、救護及消防。
  二、協調地方有關機關對失事現場,作適當之警衛。
  三、與民用航空局及有關機構保持聯絡
  四、對航空器失事調查人員,予以必要之支援。
      航空器於海上失事,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在國軍搜救
      協調中心停止搜救作業後,仍應僱用具有搜索儀器裝備之打撈船,
      進行搜索及打撈失事航空器殘骸。
第十五條
  航空器殘骸,除因消防救護及其他急需原因外,非經民用航空局失事調
  查人員之許可,不得移動。
第十六條
  航空器殘骸如必須移動,應先行照像或繪製現場圖,或於原地留作記號
  ,並經記錄後,始得為之。
第十七條
  航空器殘骸移離現場後,應妥予存放,直至調查工作結束,非經民用航
  空局許可,不得處理。航空器殘骸無法移離現場時,應就地掩埋之。
第十八條
  航空器失事現場無法到達時,應於地圖上標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