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
第二十一條
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完成後,民用航空局應即召開失事審查會議,由 民用航空局局長或其指定之人員主持,審查會議由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調查組人員。 二、民用航空局有關單位主管人員。 三、失事地航空站之主管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得准許或邀請左列人員列席: 一、目睹失事發生之人員。 二、失事民用航空器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 三、失事航空器所屬登記國之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代表。 四、失事航空器之製造廠代表。 五、失事航空器保險公司代表。 六、與失事有關之航空人員。 七、其他有助於失事審查之人員。第二十三條
失事審查會議如認為失事調查報告書所列資料不足,應列舉事實通知調 查組再行調查,審查會議應予復審。 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經失事審查會議審查認可,送請交通部核定後 ,分退有關機關,如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者,並應公告之。第二十四條
航空器失事後,民用航空局對該航空器之飛航組員及與失事有關之航空 人員得暫停其執業。俟失事審查會議確定失事原因後,無責任之航空人 員,應准予繼續執業。 前項暫停執業之人員,如因失事調查耗時過久,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 得繼續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