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廢止

第六章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 第二十一條
  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完成後,民用航空局應即召開失事審查會議,由
  民用航空局局長或其指定之人員主持,審查會議由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調查組人員。
  二、民用航空局有關單位主管人員。
  三、失事地航空站之主管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得准許或邀請左列人員列席:
  一、目睹失事發生之人員。
  二、失事民用航空器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
  三、失事航空器所屬登記國之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代表。
  四、失事航空器之製造廠代表。
  五、失事航空器保險公司代表。
  六、與失事有關之航空人員。
  七、其他有助於失事審查之人員。
第二十三條
  失事審查會議如認為失事調查報告書所列資料不足,應列舉事實通知調
  查組再行調查,審查會議應予復審。
  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經失事審查會議審查認可,送請交通部核定後
  ,分退有關機關,如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者,並應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航空器失事後,民用航空局對該航空器之飛航組員及與失事有關之航空
  人員得暫停其執業。俟失事審查會議確定失事原因後,無責任之航空人
  員,應准予繼續執業。
  前項暫停執業之人員,如因失事調查耗時過久,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
  得繼續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