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失事消息報告
第七條
航空器失事時,其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即以最迅速方法將其 失事情況,通知民用航空局,並儘速填報航空器失事初報表(如附表一 )。第八條
航空器發生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時,其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 即通知民用航空局,並儘速填報民用航空器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報告表 (如附表二)。第九條
航空器失事消息傳遞程序,依照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之航空器失 事搜救作業程序辦理。第十條
航空器失事,民用航空局應儘速報知交通部,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由民 用航空局直接逕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