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廢止

第二章  失事消息報告 第七條
  航空器失事時,其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即以最迅速方法將其
  失事情況,通知民用航空局,並儘速填報航空器失事初報表(如附表一
  )。
第八條
  航空器發生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時,其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
  即通知民用航空局,並儘速填報民用航空器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報告表
  (如附表二)。
第九條
  航空器失事消息傳遞程序,依照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之航空器失
  事搜救作業程序辦理。
第十條
  航空器失事,民用航空局應儘速報知交通部,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由民
  用航空局直接逕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