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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航空貨運站自辦倉庫存儲國際空運貨物之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三條
  本規則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貨主:指進口貨物之受貨人或出口貨物之托運人。
  二、運送人:指承運貨物之民用航空運輸業。
  三、進口逾期貨物:指逾期不報關,或逾期不繳稅之進口倉儲貨物。
  四、進口滯留貨物:指經海關核准放行之日起,存儲航空貨運站已逾三
      個月而未提領出倉之進口貨物。
  五、出口滯留貨物:指存儲航空貨運站已逾三個月而未出倉裝運出口之
      貨物。
第四條
  航空貨運站對進倉存儲之貨物,除另有約定外,自貨物點收進倉時起至
  貨物點交出倉時止,負保管責任。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包裝完整而內部貨物有短少或品質發生變化者。
  二、因政府實施管制所為之處分致生損失者。
  三、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致生損失者。
  四、因可歸責於貨主之事由或因貨物之性質致生損失者。
第五條
  倉儲貨物有變質損壞或其他原因致倉庫設備或其他貨物遭受損害時,航
  空貨運站得請求該運送人賠償。
第六條
  航空貨運站發現倉儲貨物損壞或短少時,應儘可能保持現場,以憑調查
  處理,遇有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為避免貨物損失,得先將倉儲貨物
  之一部或全部予以搬移,並隨即通知有關貨主或運送人。
第七條
  航空貨運站對倉儲貨物應辦理保險。
第八條
  航空貨運站對運送人就倉儲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以
  每公斤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為限。如貨物之性質、價值經申報記載於提
  單或託運申請書者,就其記載價值範圍內,按實際損害額賠償。但每一
  提單或託運申請書之最高賠償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前項規定應在航空貨運站與運送人訂定之倉庫使用合約內以適當方式載
  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