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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三章  倉儲貨物之特別處理 第十四條
  冷凍、冷藏貨物進倉時,應由運送人或貨主在艙單或託運申請書內載明
  為冷凍或冷藏之貨物及其必要之注意事項,經航空貨運站點收後送入冷
  凍冷藏庫儲存。
第十五條
  危險物品申請進倉時,除依第九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外,應由運送人提出
  貨主對危險物品之證明文件連同相關文書送航空貨運站審核。
  危險物品之包裝,應符合民用航空局採用國際空運規定之標準,進倉存
  儲之處理,依國際空運及民用航空局之規定。
第十六條
  貴重貨物進倉時,應由運送人或貨主在艙單、提單或託運申請書內載明
  其名稱、性質及價值。
  貴重貨物之交接,航空貨運站人員應會同貨物進口之運送人或貨物出口
  之貨主詳細檢查箱件包裝,如發現有異常情形時,航空貨運站人員應填
  具異常報告,經運送人或貨主及海關會同簽證,以為善後處理之依據。
第十七條
  活生動植物之裝箱,應採用國際空運規定之標準,其為活生動物者,並
  須由貨主或運送人檢具活生動物進倉存放承諾書始得進倉存放。
  前項貨物存倉期間,非因航空貨運站之過失而發生脫逃、疾病、死亡、
  枯萎或損壞等情事,航空貨運站不負責任。
第十八條
  機邊驗放貨物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進口機邊驗放貨物
    (一)運送人將貨物運達航空貨運站點收區後,應檢附艙單交航空貨
          運站核對點收進倉。
    (二)航空貨運站配合海關辦理貨物檢驗後放行。
    (三)進口活生動物憑運送人艙單及活生動物進倉存放承諾書受理進
          倉之申請,並由貨主憑海關簽證放行之提單提領之,但進口活
          生動物需隔離檢疫時,由運送人憑海關簽證同意送隔離檢疫之
          提單副本提領之。
  二、出口機邊驗收貨物
    (一)貨主將貨物運達航空貨運站點收區後,檢附運送人同意承運之
          託運申請書交航空貨運站核對點收進倉。
    (二)貨物進倉後,須經有關單位檢驗合格,並經海關放行,航空貨
          運站始得將貨物點交運送人。
    (三)活生動物之進倉,須由貨主另送活生動物存倉承諾書始得受理
          。
    (四)辦妥出倉手續之貨物,因故未能裝運需回存倉庫時,應經海關
          之核准。
    (五)貨物退關,由貨主填具退關申請書,送請海關同意後始得受理
          。
  三、機邊驗收貨物隨到隨驗隨放,如需冷藏、冷凍等特別處理時,應由
      貨主向航空貨運站提出申請,並繳交相關費用。
第十九條
  貨物在存儲期間,如有死亡、腐臭現象之情事時,由航空貨運站會同運
  送人、海關、檢疫單位、航空警察局查驗處置。
第二十條
  貨物之裝拆盤、櫃及空盤、櫃之管理,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須拆盤、櫃之進口及轉口貨物應由運送人根據相關貨物艙單,將貨
      物運達航空貨運站提供之點收區交由航空貨運站受理拆盤、櫃作業
      。
  二、須裝盤、櫃之出口及轉口貨物,運送人應根據海關駐倉關員簽證准
      予裝盤、櫃之文件,向航空貨運站申請,由該站受理裝盤、櫃作業
      。
  三、運送人或貨主應將置於機場之空盤、空櫃送交航空貨運站貨盤、櫃
      管理場集中管理。
第二十一條
  貨物進倉、出倉或交驗,遇有包裝破損或貨物短少、溢量、超重等異常
  情況時,航空貨運站應作異常報告由左列人員會同簽證之:
  一、貨物進倉或出倉時,由海關及貨主或運送人簽證。
  二、貨物交驗時,由海關及貨主簽證。
第二十二條
  已進倉之進口貨物押運復出口,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進口貨物經海關核准復出口後,由貨主向運送人及航空貨運站提出
      申請。
  二、進口貨物復運出口,除由海關會同運送人押運外,其進倉或點交出
      倉手續,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出口退關貨物,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由貨主填具退關申請書,經海關同意後,送交航空貨運站。
  二、航空貨運站根據退關申請書會同駐倉關員複核相符後,將貨物點交
      貨主。
第二十四條
  進口逾期貨物,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憑海關逾期貨物處理紀錄辦理查驗。
  二、根據海關提取逾期貨物憑單或海關查緝貨物放行文件,將貨物點交
      海關押運關員。
  三、逾期貨物經海關拍賣處理後,依海關規章之優先順位清償航空貨運
      站倉庫使用費。
第二十五條
  進口滯留貨物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航空貨運站應於貨物經海關核准放行屆滿二個月之日起,通知貨主
      於一個月內辦妥貨物出倉手續。
  二、貨主在規定期限內未辦妥貨物提領手續者,其貨物即按海關估價值
      予以標售或予銷燬。
  三、貨物標售所得價款,除優先償付標售所需費用及倉庫使用費外,如
      有餘款應依法提存。
      前項第二款貨物之標售、銷燬、航空貨運站均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
      核准。
第二十六條
  出口滯留貨物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航空貨運站應於貨物進倉屆滿二個月之日起通知貨主於一個月內辦
      妥貨物出倉裝運或退關手續。
  二、貨主在規定期限內未辦妥有關手續,其貨物屬於管制物品者,即由
      航空貨運站移送有關單位處理;一般性貨物,則洽請海關代為驗估
      ,按其有無商品價值,予以標售或銷燬。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出口滯留貨物處理亦適用之
      。
第二十七條
  進出口滯留貨物標售處理程序,由民用航空局訂定,報請交通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