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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二章  倉儲貨物之一般處理 第九條
  進倉貨物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進口及轉口貨物之進倉,應由運送人於貨物運達航空貨運站點收區
      後,檢附艙單交航空貨運站核對點收進倉。
  二、出口貨物之進倉,應由貨主於貨物運達航空貨運站點收區後,檢附
      運送人同意承運之託運申請書交航空貨運站核對點收進倉。
第十條
  航空貨運站對左列貨物得拒絕進倉:
  一、包裝破損或特殊貨物之包裝不合標準,不適於保管者。
  二、有損壞其他貨物之虞,而無法隔離存儲者。
  三、其他不適於保管者。
第十一條
  進倉存儲之貨物,應由運送人或貨主於艙單、提單或託運申請書上載明
  其貨物名稱、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向航空
  貨運站保證其正確無訛;未經載明或所載之事項與存儲貨物之內容不符
  者,其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由運送人或貨主負責。
第十二條
  貨物進倉後,依左列程序配合海關辦理驗關手續:
  一、貨主應憑海關查驗貨物通知向航空貨運站申請辦理。
  二、貨物查驗後,由貨主負責封箱並於封口處簽證後退交航空貨運站。
  三、貨物交驗之取樣,應憑海關貨物取樣收據辦理。
      前項供查驗之貨物,自交付貨主時起至退交航空貨運站時止,由貨
      主負保管責任。
第十三條
  貨物點交出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進口貨務
    (一)根據海關核准放行之提單受理出倉之申請。
    (二)憑提單核對出倉貨物正確無訛後,將貨物點交貨主。
    (三)將貨主簽認已提領貨物之提單收存。
    (四)貨主遺失提單,應即通知運送人轉向航空貨運站掛失,未經掛
          失前,貨物已被他人冒領者,航空貨運站不負責任。
  二、出口貨物
    (一)根據海關准予出倉之艙單受理出倉申請。
    (二)辦妥出倉手續之貨物,因故未能裝運需回存倉庫時,應經海關
          之核准。
  三、轉口貨物
    (一)根據海關駐倉關員簽證准予出倉之艙單,受理出倉之申請。
    (二)憑艙單核對出倉貨物正確無訛後,將貨物點交運送人簽收出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