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徵用
第十條
飛機之徵用,由民航局依交通部之指示或國防部之緊急通知填發飛機徵 用令(格式如附表(一))交付應徵單位,並以副本通知有關機關。第十一條
應徵單位接到飛機徵用令後,應即配當飛機及操業空勤人員,按規定時 間、地點向使用單位報到,並以書面通知使用單位。 前項操業空勤人員之配當,具有徵用之效力。第十二條
使用單位接收應徵之飛機及空勤人員後,應即填發飛機受領證明書(格 式如附表(二)),及空勤人員徵用證明書(格式如附表(三))。解 徵時應填發飛機解徵證明書(格式如附表(四)),及空勤人員解徵證 明書(格式如附表(五))。 前項證明書除交付應徵單位及空勤人員本人外,並應以副本通知有關單 位。第十三條
使用單位及應徵單位對應徵飛機之保養與維護應妥為協調,其細則另定 之。第十四條
飛機徵用期間之計算,以奉命飛往報到之起飛時起,算至解徵飛返駐場 站時為止。但飛機如在駐場站應徵或解徵或經毀損不能飛返者,則以應 徵單位收到飛機受領證明書或解徵證明書時,為期間之起止計算。隨飛 機應徵之空勤人員,其徵用期間除中途解徵者計算至其解徵時為止外, 準用前項之規定。第十五條
飛機於徵用期間,由使用單位供給油料。但自所駐場站至報到場站之油 料,應先由應徵單位墊裝,報到後由使用單位核實歸還。第十六條
飛機於徵用期間遭受損毀或失蹤者,使用單位應自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 為解徵之通知,並向交通部及國防部報備。第十七條
應徵單位或應徵之空勤人員於徵用期間,對徵用事項及所負任務等均應 嚴守秘密。第十八條
地勤人員之徵用及其給與、撫卹、獎勵等依有關人力動員法令之規定。第十九條
動員時期各修護設施,應負責優先修護民航局所指定之飛機,其實施辦 法由交通部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