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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空運動員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三章  徵用 第十條
  飛機之徵用,由民航局依交通部之指示或國防部之緊急通知填發飛機徵
  用令(格式如附表(一))交付應徵單位,並以副本通知有關機關。
第十一條
  應徵單位接到飛機徵用令後,應即配當飛機及操業空勤人員,按規定時
  間、地點向使用單位報到,並以書面通知使用單位。
  前項操業空勤人員之配當,具有徵用之效力。
第十二條
  使用單位接收應徵之飛機及空勤人員後,應即填發飛機受領證明書(格
  式如附表(二)),及空勤人員徵用證明書(格式如附表(三))。解
  徵時應填發飛機解徵證明書(格式如附表(四)),及空勤人員解徵證
  明書(格式如附表(五))。
  前項證明書除交付應徵單位及空勤人員本人外,並應以副本通知有關單
  位。
第十三條
  使用單位及應徵單位對應徵飛機之保養與維護應妥為協調,其細則另定
  之。
第十四條
  飛機徵用期間之計算,以奉命飛往報到之起飛時起,算至解徵飛返駐場
  站時為止。但飛機如在駐場站應徵或解徵或經毀損不能飛返者,則以應
  徵單位收到飛機受領證明書或解徵證明書時,為期間之起止計算。隨飛
  機應徵之空勤人員,其徵用期間除中途解徵者計算至其解徵時為止外,
  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飛機於徵用期間,由使用單位供給油料。但自所駐場站至報到場站之油
  料,應先由應徵單位墊裝,報到後由使用單位核實歸還。
第十六條
  飛機於徵用期間遭受損毀或失蹤者,使用單位應自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
  為解徵之通知,並向交通部及國防部報備。
第十七條
  應徵單位或應徵之空勤人員於徵用期間,對徵用事項及所負任務等均應
  嚴守秘密。
第十八條
  地勤人員之徵用及其給與、撫卹、獎勵等依有關人力動員法令之規定。
第十九條
  動員時期各修護設施,應負責優先修護民航局所指定之飛機,其實施辦
  法由交通部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