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賠(補)償醫療及撫卹
第二十條
飛機於徵用期間,由使用單位給予適當之使用補償,其標準由交通部會 同國防部及有關機關訂定之。第二十一條
飛機徵用期間,因左列情事之一而遭受損毀者,應徵單位得提出申請, 經有關機關證明及鑑定後,由使用單位報請其主管機關給予相當之損毀 賠(補)償: 一、受槍砲、炸彈、火箭或其他武器轟擊所致者。 二、由使用單位所指定裝載之人員或物品,直接間接引起者。 三、為達成使用單位之任務,於執行中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四、依照使用單位或其執行人員指定之航路飛行、降落或停放所致者。 五、其他由於使用單位或其執行人員之錯失所致者。 前項損毀賠(補)償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及有關機關審核評 定之,應徵單位於必要時應提供有關參考資料。第二十二條
飛機於徵用期間,因執行任務而失蹤者,其賠(補)償程序及標準準用 前條之規定。但事後經尋獲原物者,政府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第二十三條
因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事遭致損毀而依規定解徵者,其損毀 賠(補)償未核定前,使用單位得因應徵單位之申請,根據實際情形酌 量發給維持費。但應於賠(補)償總額內扣除之。第二十四條
飛機於徵用期間損毀,係因隨機應徵之空勤人員之過失所致經鑑定屬實 者,不得請求損毀賠(補)償。第二十五條
凡已保險之飛機遭受損毀,如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條款不予賠償者,仍應 由使用單位賠(補)償。但保險公司已賠償者,不得再請求賠償。第二十六條
空勤人員於徵用期間之給與,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另訂之,其因公傷病 者,得隨時進入所在地之軍公醫院,予以免費治療。第二十七條
空勤人員於徵用期間因公傷亡者,其撫卹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訂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