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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空運動員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二章  調查編管與演習 第六條
  民航局對本辦法第二條所定飛機,空(地)勤人員及修護設施之數量及
  其分佈狀況,得定期調查之。
  依前項調查所得之資料,應按期作成統計表,呈報交通部並以副本通知
  國家總動員委員會、國防部及空軍總部。
第七條
  民航局為便於統一協調執行本辦法所定之動員業務,得將所有飛機及空
  勤人員,依其所屬航空公司為單位分別予以適當編組。
  前項規定於地勤人員之編組準用之。
第八條
  動員時期,交通部基於事實需要,得令民航局實施左列諸措施:
  一、管制飛機或修護設施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以及租賃、停
      飛(業)。
  二、限制空(地)勤人員之離職、解雇及退休。
第九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定之飛機、空(地)勤人員及修護設施,應依交通部之
  指定,接受必要之訓練或實施必要之演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