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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臺北飛航情報區中外航空器飛航申請處理及管制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廢止

第四節  迫降 第十二條
  許可在本區內飛航之中外航空器,因機件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
  迫降在預定目的地以外場站或其他地區時,應於降落後立即向該管場站
  或有關機關報告迫降原因,同時遵守各該場站或機關之處置。
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如發生前條所定原因而必須在本區內
  迫降時,應於進入本區前,以適當之無線電頻率向民航局區管中心、民
  航局臺北通信中心或就近之戰管單位( CRC CRP)  建立通信連線,經
  許可後,按照各該單位指示迫降。迫降後應行注意事項,依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