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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臺北飛航情報區中外航空器飛航申請處理及管制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廢止

第二十四條
  美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外交申請(DIPLOMATIC CLEARANCE):由美在臺協會於航空器進入
      本區前八十四小時,以書面載明左列資料送達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於航空器進入本區七十二小時前,轉送國防部核准後始得飛航。
    (一)機型及架數。
    (二)備用機型別及架數(最多三架)。
    (三)機號及無線電呼號。
    (四)任務。
    (五)起降地點。
    (六)預計進出管區時間。
    (七)預計起降(離到場)時間。
    (八)飛航路線。
    (九)乘客中有貴賓者,其姓名及官銜。
  二、前款已獲同意進出或於本區內飛航之外交申請許可,自申請飛航時
      二十四小時內有效。如延遲超過二十四小時而仍須飛航時,應以最
      迅速之方法,通知國防部令知空軍總部轉知執行單位後,方可實施
      飛航,以免影響本區防空識別。
  三、前兩款美軍航空器除經我方核准之特別飛航任務外,凡進入中國大
      陸飛航之航空器,不得飛經本區。
  四、軍事申請:
    (一)申請程序:依國防部(68)射專字第一二三八號令辦理。
    (二)由空軍作戰司令部空中管制中心( ACC)  將申請獲准之航空
          器,以電話通知民航局區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