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美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外交申請(DIPLOMATIC CLEARANCE):由美在臺協會於航空器進入 本區前八十四小時,以書面載明左列資料送達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於航空器進入本區七十二小時前,轉送國防部核准後始得飛航。 (一)機型及架數。 (二)備用機型別及架數(最多三架)。 (三)機號及無線電呼號。 (四)任務。 (五)起降地點。 (六)預計進出管區時間。 (七)預計起降(離到場)時間。 (八)飛航路線。 (九)乘客中有貴賓者,其姓名及官銜。 二、前款已獲同意進出或於本區內飛航之外交申請許可,自申請飛航時 二十四小時內有效。如延遲超過二十四小時而仍須飛航時,應以最 迅速之方法,通知國防部令知空軍總部轉知執行單位後,方可實施 飛航,以免影響本區防空識別。 三、前兩款美軍航空器除經我方核准之特別飛航任務外,凡進入中國大 陸飛航之航空器,不得飛經本區。 四、軍事申請: (一)申請程序:依國防部(68)射專字第一二三八號令辦理。 (二)由空軍作戰司令部空中管制中心( ACC) 將申請獲准之航空 器,以電話通知民航局區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