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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編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修正

第四條
適用本辦法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如下:
一、民用部分:
    (一)航空器:
          1.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中華民國民
            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之各型航空器。
          2.具有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並領有民航局發給實體檢驗合格
            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且
            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二)維修廠:領有民航局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之維修廠。
    (三)操作人員: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檢定證之航空
            器之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
            管制員、維修員、航空器簽派人員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機
            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貨物裝卸、空橋操作及支援裝
            備之人員。
          2.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
            第IIc、IIId級別之遙控無人機操作人。
二、公務部分:
    (一)航空器:
          1.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
            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及民航局管理之飛測航空器。
          2.具有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並領有民航局發給實體檢驗合格
            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且
            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二)維修廠:負責維修公務航空器之維修單位。
    (三)操作人員:
          1.航空器駕駛員、修護員、勤務派遣員及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
            拖曳、引導及支援裝備之人員。
          2.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
            第IIc、IIId級別之遙控無人機操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