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點
申訴案件經申處會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得於 三十日內向申處會申請再議: (一)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處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本要點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 (五)相關人、專家、學者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己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請再議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 日起算。但再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 起算。 申請再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 訴決定之申處會為之。 申處會認為再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 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構。再議案件既經決定後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再議除依本點辦理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