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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飛航事故調查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修正

第二章 飛航事故之調查 第十條(對飛航事故調查機關之通報義務)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登記國、航
  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航空器製造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
  ,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
第十一條(專案調查小組之成立與解散)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應指定飛安調查官一人擔任主
  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飛航事故調查,並
  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第十二條(相關人員及機關協助調查作業)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
  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飛航事故或疑似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使用人應於飛航中止時立即關
  閉座艙語音紀錄器電源,以確保座艙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不
  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錄音而覆蓋滅失。飛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
  。
  飛航事故發生後,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
  現場,及告知飛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第十三條(維持飛航事故現場完整)
  飛航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
  清理現場之必要者,應先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第十四條(優先保管有關事故調查之資料及物品)
  飛安會為飛航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航空器、殘骸、飛航
  資料紀錄器、座艙語音紀錄器及該飛航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
第十五條(飛航事故現場證據之搜尋及保全)
  飛航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及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飛安會搜尋
  、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前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
  遇有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飛安會及有關機關應以照相、繪
  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
  民眾發現前條所定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
  即通報飛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不得擅自移動。飛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
  會同有關機關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
  行確認及處理。
第十六條(不得規避拒絕協助飛航事故相關作業)
  飛航事故發生於水上時,飛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
  於第十四條所定之航空器、殘骸、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
  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飛航事故發生於陸上時,飛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
  之航空器、殘骸、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
  、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上及陸上作業,飛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
  用人提供協助,有關機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七條(提供調查資料之種類)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
  且於必要時得要求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構
  ),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航空器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航空人員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航空器適航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航空器飛航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九、航空器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之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飛航事故之資料。
第十八條(受訪談人員據實陳述義務)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
  ,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
  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第十九條(委託檢察機關等蒐集資料)
  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
  法人團體,就組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
  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參與調查工作)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詢問航空器登
  記國、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
  之調查機關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
  查官之指揮下,允許其從事部分調查作業。
第二十一條(保密義務)
  除飛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飛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
  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飛航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第二十二條(發布調查報告之內容規範)
  飛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
  告中。但為飛航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五、座艙語音紀錄器紀錄之抄件。
  六、飛航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座艙語音紀錄器、飛航管制通話及證詞之錄音,不得對外公布。
第二十三條(非法干預導致飛航事故之處理)
  飛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飛航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
  各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飛航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