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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飛航事故調查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修正

第三章 審核、修正及發布調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調查報告草案之審核程序及發布)
  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飛航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
  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六十日內提供意見,並
  得參採各該機關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飛
  安會委員會議審核。
  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核後之草案內容有異
  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飛安會應通知其到飛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飛航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飛安會委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
  布之。
第二十五條(調查報告之分送單位)
  飛航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飛安會函送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
  、航空器設計國、航空器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國際民航組織、相
  關機關(構)、航空器使用人及所有人。
第二十六條(重新調查)
  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飛安會委員會議
  認有足以影響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第二十七條(分項執行計畫之列管追蹤)
  政府有關機關於收到飛航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
  報告,並副知飛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之飛安改善建議
  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
  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飛安會進行追蹤。
  政府相關機關於適當時間內,未依飛安會之飛安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
  政院應予以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