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獨立調查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以促進運輸安全, 特制定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運輸事故:指造成一定數量之人員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害,或造 成社會關注且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認定之 重大飛航事故、鐵道事故、水路事故及公路事故。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及 國內外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改善建議四 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運輸事故調查: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 、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 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 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構)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 。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紀錄器:指運輸工具中可記錄系統運行、性能、環境參數、語音或影 像之裝置。 前項第一款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第三條(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獨立行使職權)
為公正調查重大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調查職權 。第四條(調查之客體)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以下簡稱運具),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 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民用船舶、公務船舶、鐵路系統與大眾 捷運系統之車輛及行駛於道路之汽車。第五條(調查目的及責任認定依據)
運安會對於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 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 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 經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評估後,得考量調查之公正性、需求性及專業性, 於必要時,尋求外國專業運輸安全調查機關(構)協助之。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運安會應建置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且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應予保密。第六條(運輸事故之調查)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或由本 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及船舶、由本國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 之航空器及船舶所造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之調查機關不 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運安會 得委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調查。 本國籍或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具事故發生於 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聯絡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 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第七條(涉及軍事機關之場站、軍用運具操作之運輸事故之調查)
發生於境內之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具之操作者 ,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第八條(運安會適時發布調查之相關資訊)
依本法所為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運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 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運安會於運輸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第九條(運輸事故相關機關或人員之通報義務)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 團體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 疑似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 活動團體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 運安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