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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運輸事故調查法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

第二章  運輸事故之調查 第十條(對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之通報義務)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飛航、水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及船
舶之登記國、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及製造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
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鐵道及公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
運具所有人、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
故調查機關。
第十一條(專案調查小組之成立與解散)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
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
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第十二條(運輸事故相關人員及機關之協助調查作業)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
團體及有關機關(構)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
調查作業。
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使用人應確保其紀錄器資料之完整
,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記錄而覆蓋滅失,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
啟;如損及紀錄器資料之完整,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
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第十三條(維持運輸事故現場之完整)
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重
大影響交通而有清理現場之必要時,應由事故現場管理機關與運安會共同
協商,並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第十四條(優先保管運輸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及物品)
運安會為運輸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運具、殘骸、紀錄器與
該運輸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以下簡稱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
。
第十五條(運輸事故現場證據之搜尋及保全)
運輸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構)及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運安會搜
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
遇有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及有關機關(
構)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
民眾發現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
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不得擅自移動。運安會於接獲通
報後應會同有關機關(構)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
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第十六條(不得規避拒絕協助運輸事故相關作業)
運輸事故發生於水域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
第十四條所定之運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
關作業。
運輸事故發生於陸地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
運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域及陸地作業,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構)、運具所有人、
使用人或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提供協助,有關機關(構)、運具所有人、
使用人或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七條(提供調查資料之種類)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
於必要時,得要求運具所有人、使用人、監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
,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
三、運具認證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運行管制紀錄。
五、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於該事故或過去之醫療紀錄,及乘客於該事故之
    醫療紀錄。
六、場站、輔助運行設備或助導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監理機關對運具及使用人之查核紀錄。
九、紀錄器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第十八條(受訪談人員據實陳述義務)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
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
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第十九條(委託檢察機關等蒐集資料)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法
人團體,就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
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參與調查工作)
參與運輸事故調查之人員,應於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從
事調查作業。
第二十一條(保密義務)
除運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運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其
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第二十二條(發布調查報告內容規範)
除為運輸事故調查之目的且必要者外,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記載於對外
發布之調查報告: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涉及該事故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或醫療紀錄。
五、運具紀錄器之抄件。
六、運行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所有語音紀錄,不得對外揭露。
第二十三條(非法干預導致運輸事故之處理)
運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運行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
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運輸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