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運輸事故調查法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三章  審議、修正及發布調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調查報告草案之審議、修正及發布)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
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下列期限內提供意見,並得
參採各該機關(構)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
運安會委員會議審議:
一、飛航事故:六十日內。
二、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三十日內。
參與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有特殊
情形,未能於三十日內提供意見者,得以書面申請展延三十日。
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議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
,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運安會應通知其到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運輸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
之。
第二十五條(調查報告之分送單位)
飛航及水路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函送運具登記國、運具使用人國籍國
、運具設計國、運具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國際民航組織、國際海事
組織、相關機關(構)、運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第二十六條(重新調查)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
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第二十七條(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分項執行計畫之列管追蹤)
政府有關機關(構)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
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
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
,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