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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運輸事故調查法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之處罰)
航空器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
完整者,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
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以外其他運具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
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九條(未協助調查之處罰)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
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
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
第三十條(揭露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報告者之身分或資料之處罰)
違反第五條規定,揭露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報告者之身分或資料來源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資料之處罰)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
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參與調查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
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未於限期內通報事故消息之處罰)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
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
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
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未於限期內提供資料之處罰)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
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
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
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
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四條(規避、拒絕、妨礙訪談或不實陳述之處罰)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四十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受訪談之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訪談、為不實之
陳述,或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第三十五條(未經同意擅自移動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之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運安會同意擅自移動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
物品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