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權責
第十條
執行長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會務,其權責如下: 一、關於執行及推動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 二、關於推動及協調會內相關事務事項; 三、關於本會標準作業程序之制訂及修訂事項; 四、關於國內外政府及民間機構協商事項; 五、擔任本會對外之發言人; 六、擔任重大失事案件之主任調查官; 七、擔任本會國際事務負責人; 八、其他有關主任委員及委員會議交辦事項。第十一條
辦公室主任承主任委員或執行長之命,處理有關事務,其權責如下: 一、關於機密及重要文件之文書處理事項; 二、關於本會委員會議及業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其他交辦事項。第十二條
各組室主管承執行長之命,處理有關事務,其權責如下: 一、關於主管業務之籌劃、執行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工作之分配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文稿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所屬人員考核之擬請及核轉事項; 五、關於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之編擬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第十三條
本會處理事務,實施分層負責,逐級授權決定;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 之。 各級主管人員對於已授權之事項,得逕行決定或代行,並於事後知會其 主管。第十四條
本會各組室處理涉及其他組室職掌之事務時,應會商辦理;各組室意見 不同時,陳由執行長核定之。第十五條
本會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請假時,應依規定指定或委託適當人員代 理其職務,代理人就代職務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