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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修正

第四章  園區之營運 第十二條(機場公司辦理事項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事項)
機場公司辦理下列事項:
一、機場專用區之規劃、建設及營運管理。
二、機場專用區航空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
三、園區內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
四、投資或轉投資經營國內外航空、運輸相關之事業。
五、投資或轉投資經營自由港區事業。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園區內下列事項,得委託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專責機
關辦理:
一、自由港區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
二、自由港區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三、自由港區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四、自由港區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核發。
五、自由港區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六、自由港區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前項所定事項未委託辦理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園區派駐人員辦
理。
第十三條(機場公司相關收費項目與基準訂定程序)
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
噪音防制費;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四條(機場公司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提撥)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
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六十
    分貝噪音線內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
    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
,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五條(機場服務費之分配方法及用途)
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
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第十六條(機場公司應投保責任保險)
機場公司應對提供營運使用之園區內公共場所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
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機場公司應提供通關場地及貨物行李檢查之設施)
機場公司應無償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所需
之通關場地及貨物、行李檢查所需之設施。
第十八條(機場公司資產之取得)
民航局經管園區之財產,除公有土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餘
財產得以出租、作價投資方式,提供機場公司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
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就經管園區資產已簽
訂之契約,由機場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繼受之。
第十九條(資產提供第三人使用收益)
機場公司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或取得之財產
,得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
園區內事業為新建營運所需相關設施,向機場公司申請租用之土地,除應
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機場公司應擬訂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租金等之收費基準及公共設施建
設費用收取之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所定租用土地及建築物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
、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條(處分)
機場公司於公有土地上自行興建建築物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土
地,其處分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處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者,無效。
第二十一條(機場公司免納稅捐之規定)
機場公司依第十三條規定收取之使用費、服務費及依第十五條規定收取之
機場服務費,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免徵營業稅及申請放
棄適用免稅之規定。
機場公司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直接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
區域及供公共使用之機場專用區土地,免納地價稅。民航局依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提供機場公司於機場專用區使用之公有土地,亦免納地價稅。
機場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價投資取得或自行於機場專用區興建之
建築物,除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者外,免納房屋稅。
第二十二條(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收入來源)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
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
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
業作業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