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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修正

第七章  航空城之規劃、開發及建設 第三十六條(區域計畫之擬定)
為促進航空城之發展,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
法規定,於特定範圍擬定區域計畫;其循都市計畫程序擬訂計畫者,應依
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航空城之土地開發利用)
經核定之航空城區域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開發利用,其開發面積達分區變更
規模者,由申請人擬訂開發計畫,報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主管機關
審議許可後,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其未達分區變更規模者,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為前項開發計畫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該管區
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第一項區域計畫土地使用變更之審議規定,由內政部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中定之。
第一項土地之開發利用,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者,得併行辦理,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集聯席會議
審決之。
第三十八條(航空城之開發及建設)
為推動航空城之開發及建設,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土地
之取得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時,為籌措區段徵收開發建設資金,得依法規
規定引進民間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