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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修正

第二章  園區計畫之擬訂及變更 第五條(園區計畫之擬訂)
主管機關應擬訂園區綱要計畫,報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但園區綱
要計畫凡涉及國軍土地,暨國防安全相關事務,應先協調國防部同意。
機場公司應依前項園區綱要計畫及第九條園區特定區計畫,擬訂園區實施
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其涉及自由港區者,應徵詢財政部等相關機關之
意見;重大變更時,亦同。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自行訂定園區實施計畫,
交機場公司執行。
第一項園區綱要計畫應視實際發展情況,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修正:
一、國內或國際社會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二、園區土地已開發使用面積達總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討必要。
第六條(園區計畫之核定)
機場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園區綱要計畫、第九條之園區特定區計畫及前條第
二項之園區實施計畫,擬訂園區重大建設計畫,應報主管機關核定;重大
變更時,亦同。
第七條(園區內自由港區之核定)
第五條園區綱要計畫範圍內配置為自由港區之區域,行政院得逕核定設置
為自由港區,不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
第八條(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自行規劃及申請設置自由港區)
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擇定土地,擬具自由港區開發之可
行性規劃報告、營運計畫書及管理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主
管機關徵詢財政部、國防部及有關機關意見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
由港區,並納入園區,不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核
定程序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為自由港區之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行取得所需用地,並完成土地使用變更程序。
二、面積為三十公頃以上。
三、土地與園區間可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屬道路者。
第一項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辦理或委
託民間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