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園區土地使用變更及取得
第九條(園區特定區計畫之擬訂)
主管機關得依第五條第一項園區綱要計畫,商請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 訂園區特定區計畫;現有機場專用區得不納入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第十條(園區特定區計畫訂定載明事項)
園區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得合併訂定,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發展現況及預測。 三、發展定位及策略。 四、整體發展架構。 五、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公共設施。 八、開發方式。 九、實施進度及財務計畫。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第十一條(園區土地使用變更及取得程序)
主管機關核定園區實施計畫所需新增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機場公司 申請讓售取得;其屬國防部經管者,應先協調國防部同意。其為私有者, 由機場公司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而其他新增 計畫用地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必要時,得由主 管機關指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法辦理撥用、徵收或 區段徵收。 民航局經管園區之公有土地,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機場公司 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 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土地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