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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自發布日施行 制(訂)定

第二章  檢定分類、程序及認可 第三條
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分類如下:
一、初始檢定:指為確定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性能等級時所執行之檢定。
二、升級檢定:指為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提升性能等級時所執行之檢定。
三、後續檢定:指為確定飛航模擬訓練設備維持初始或升級檢定時性能基
    準所執行之檢定。
四、附加檢定:指為擴增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考驗或
    檢定課目範圍,所進行設備改裝之特別檢定。
第四條
管理人應檢附申請表及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初始檢定
、升級檢定或附加檢定,經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證書者,始得作為航空人
員訓練、考驗或證照檢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已符合第十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說明文件。
二、檢定測試指南。
三、經民航局審核或認可之航空器駕駛員所簽署之性能要求符合聲明。
四、訓練設備規格。
五、主觀測試課目規劃。
六、檢定時程表。
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於前項檢定合格後,民航局核可之主檢定測試指南為該
設備後續檢定之準據。
第五條
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項目如下:
一、主觀測試與功能檢查。
二、客觀測試。
三、附加試飛要求。
四、作業管理程序。
第六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國外使用之飛航模擬訓練設
備或於國內設置之個人電腦航空訓練器,經民航局認可之國外民航主管機
關核發檢定證書者,應依附件一之程序向民航局申請認可檢定,經檢定合
格者,發給認可檢定證。
第七條
管理人應將檢定證書或認可檢定證展示於飛航模擬訓練設備顯明之處所。
第八條
檢定證書及認可檢定證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飛行模擬機:一年。
二、飛行訓練器:一年。
三、個人電腦航空訓練器:五年。
第九條
管理人應於檢定證書或認可檢定證有效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檢附申請表向民
航局申請後續檢定或認可,經檢定合格者,予以換發;未於三十日前提出
換證申請者,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初始檢定或認可。
檢定證書或認可檢定證有效期間屆滿、廢止時,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民
航局繳還;未於三十日內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之。
檢定證書或認可檢定證遺失或毀損者,應敘明理由或檢送原檢定證書或認
可檢定證,向民航局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