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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並自110年7月19日施行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七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遙控設備:指遙控無人機系統中,用於操作遙控無人機之設備。
二、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指遙控無人機及遙控設備間為操作飛行管理目
    的之資料鏈接。
三、最大起飛重量:指含機體、燃料、電池、負載設備及酬載等遙控無人
    機設計重量。
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指於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期
    間,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或指揮監督飛航活動之人。
五、延伸視距飛航:指操作人於視距外,藉由目視觀察員於其半徑三百公
    尺範圍內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直接目視接觸,並提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
    必要飛航資訊之操作方式;延伸視距最大範圍為以遙控無人機操作人
    為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面或水面高度低於四百呎內之區域。
六、目視觀察員:指持有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以下簡稱操作證)並於遙控
    無人機活動期間,提供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之
    人。
七、電子商務: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供應
    或訂購等各項商業交易活動。
第三條
遙控無人機依其構造分類如下:
一、無人飛機。
二、無人直昇機。
三、無人多旋翼機。
四、其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公告者。
第四條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飛航安全之責,對遙
控無人機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第五條
遙控無人機於飛航活動期間,操作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於飛航活動前指定
一人為決定權人,未指定前不得從事飛航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