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七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遙控設備:指遙控無人機系統中,用於操作遙控無人機之設備。 二、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指遙控無人機及遙控設備間為操作飛行管理目 的之資料鏈接。 三、最大起飛重量:指含機體、燃料、電池、負載設備及酬載等遙控無人 機設計重量。 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指於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期 間,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或指揮監督飛航活動之人。 五、延伸視距飛航:指操作人於視距外,藉由目視觀察員於其半徑三百公 尺範圍內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直接目視接觸,並提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 必要飛航資訊之操作方式;延伸視距最大範圍為以遙控無人機操作人 為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面或水面高度低於四百呎內之區域。 六、目視觀察員:指持有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以下簡稱操作證)並於遙控 無人機活動期間,提供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之 人。 七、電子商務: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供應 或訂購等各項商業交易活動。第三條
遙控無人機依其構造分類如下: 一、無人飛機。 二、無人直昇機。 三、無人多旋翼機。 四、其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公告者。第四條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飛航安全之責,對遙 控無人機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第五條
遙控無人機於飛航活動期間,操作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於飛航活動前指定 一人為決定權人,未指定前不得從事飛航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