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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並自110年7月19日施行 修正

第五章  操作限制及活動許可 第一節  一般操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依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所提供之維修
指引對遙控無人機系統進行檢查,符合安全飛航條件後始得活動。
第二十六條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考量下列情形:
一、操作區域環境,包括氣象條件、空域、飛航限制及其他空中或地面之
    危害因素。
二、遙控無人機一般操作、緊急程序及規定。
三、遙控設備與遙控無人機間之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情況良好。
四、攜帶足夠之燃油或電池容量,並經考慮氣象預報狀況、預期之延誤及
    其他可能延誤遙控無人機降落之情形。
第二十七條
操作人操作遙控無人機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
    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二、不得受精神作用物質影響,導致行為能力受到損傷。
三、不得有危害任何生命及財產之操作行為。
第二十八條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應遵守下列操作限制:
一、應遠離高速公路、快速公(道)路、鐵路、高架鐵路、地面或高架之
    大眾捷運系統、建築物及障礙物三十公尺以上。
二、不得於移動中之航空器、車輛或船艦上操作遙控無人機。
三、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最大飛行
    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八十七海浬或一百六十公里。
四、延伸視距飛航者,最大範圍為以操作人為中心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
    面或水面高度低於四百呎內之區域,且目視觀察員應與遙控無人機保
    持目視接觸,並提供操作人必要之飛航資訊。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許可
後,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二十九條
操作人在操作時應對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保持警覺,並確保察
覺及避讓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或障礙物,並防止與其接
近或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