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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並自110年7月19日施行 修正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及操作證之證明文件者,應
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認可後,始得依本法相關規定於臺北飛航情報
區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一、申請書(附件十六)。
二、護照影本。
三、外國或地區所核發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合格及操作證之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前項外國人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及操作證認可,自發給之日起有效期
限最長為六個月。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或外國人領有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
件)者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者
,得依第四章規定申請各項操作證。
外國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臺北飛航情報區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
航活動時,不適用第五章第二節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各項申請及通報作業得於民航局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
之。
第四十條
本規則各項申請費用依附件十七規定收取之。
第四十一條
於本規則施行前,經民航局檢驗合格或認可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遙控無
人機,其設計、製造、改裝者或所有人,得於本規則施行後,向民航局申
請發給相關檢驗合格證或認可文件。
於本規則施行前,經民航局評鑑合格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操作人,得於
本規則施行後,向民航局申請發給相關操作證。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