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受委託者之檢查及監督
第十二條
民航局得隨時派員檢查及監督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執行各項業務之情 形、作業場所及設備或檢查本辦法規定之文件。第十三條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如有喪失第三條或第五條之資格、因檢驗員、監 考人員或監評人員離職、喪失資格或其他足以影響受委託業務之正常執行 者,民航局得中止其執行委託業務之一部或全部,至改善完成為止。第十四條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終止委託業務之一 部或全部: 一、有前條之情形,經民航局中止執行委託業務,逾二個月仍未改善。 二、干涉或影響檢驗員、監考人員或監評人員之判斷。 三、未依業務工作手冊執行受委託業務,致影響檢驗或測驗之結果。 四、出具不實之檢驗或測驗結果。 五、違反其他與受委託業務相關之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