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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遙控無人機檢驗及操作人員測驗委託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自109年3月31日施行 制(訂)定

第四章 受委託者之責任 第七條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應訂定相關業務工作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
作為辦理受委託業務之依據及相關人員之工作指導。
前項手冊如有修正,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應於完成修正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新修正之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八條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之檢驗員及監評人員應每年參加民航局辦理之相
關委託作業講習取得證明文件後,始得繼續執行檢驗或人員測驗業務。
第九條
檢驗員、監考人員或監評人員執行業務時,應獨立、公正,不得有任何不
當且影響檢驗或人員測驗結果之行為。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對其檢驗員、監考人員或監評人員,不得干涉或
影響其判斷,並不得命其作不實之紀錄。
第十條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不得指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擔任檢驗員、監考
人員或監評人員,已擔任者,由民航局註銷其資格:
一、曾犯妨害考試、詐欺、背信或其他足認有影響執行受委託業務公正之
    罪且經判決確定。
二、曾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第十一條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應於完成檢驗或測驗後之七個工作日內,將檢驗
或測驗結果,依指定之管理資訊系統陳報民航局。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應妥善保存檢驗、測驗者之資料、各項結果及相
關文件,保存期限至少三年。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於受委託期間或期滿後因故不再辦理受委託之業
務者,應將前項資料及文件造冊並依民航局指定之方式移交民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