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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運輸事故調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適用
於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之重大飛航事故調查。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飛航事故:指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重大運輸事故之範
    圍所定重大飛航事故。
二、死亡:指人員處於航空器內、直接觸及航空器之任何部分或直接暴露
    於航空器所造成或引發之氣流中,且非因自然因素、自身行為、他人
    入侵、或因偷渡藏匿於非乘客及組員乘坐區域所致,當場或受傷三十
    日內死亡者。
三、傷害:指人員處於航空器內、直接觸及航空器之任何部分或直接暴露
    於航空器所造成或引發之氣流中,且非因自然因素、自身行為、他人
    入侵、或因偷渡藏匿於非乘客及組員乘坐區域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受傷後七日之內須住院治療四十八小時以上者。
    (二)骨折。但不包括手指、足趾及鼻等之骨折。
    (三)撕裂傷導致嚴重之出血或神經、肌肉或筋腱之損害者。
    (四)任何內臟器官之傷害者。
    (五)二級或三級之灼傷,或全身皮膚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灼傷者。
    (六)證實曾暴露於感染物質或具傷害力之輻射下者。
四、實質損害:指航空器蒙受損害或其結構變異,致損及該航空器之結構
    強度、性能或飛航特性,而通常須經大修或更換受損之組件者。但屬
    下列之損害不在此限:發動機之故障或受損,而其損害僅限於多發動
    機航空器之單具發動機(包括其整流罩或附件);螺旋槳、翼尖、天
    線、感測器、導流片、輪胎、煞車、輪軸、機體整流罩、面板、起落
    架艙門、擋風玻璃、航空器蒙皮(如航空器表面小凹陷、穿孔者);
    或對旋翼葉片、尾旋翼葉片、起落架等之輕微受損,以及由冰雹或鳥
    擊造成之輕微損害(包括雷達罩上之穿孔)。
五、失蹤:指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認定之搜尋終
    止時,航空器殘骸仍未發現者。
六、授權代表:指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事故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所有
    人或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或製造國及相關國家(不含罹難乘客
    國籍國)官方指派之個人,有權率領該國一名或數名顧問參加由事故
    發生國或其委託國家主導之飛航事故調查工作者。
七、值日官:指由運安會調查人員輪替擔任,二十四小時值勤,負責處理
    重大飛航事故通報作業之人員。
八、現場調查官:指運安會知悉重大飛航事故或疑似重大飛航事故後,由
    運安會指定,負責指揮先遣小組執行重大飛航事故現場認定及調查相
    關作業之調查官。其任務於主任調查官任命後終止。
九、先遣小組:指由運安會調查人員組成,執行重大飛航事故認定、現場
    勘查及蒐集事故資訊之任務編組。
十、主任調查官:指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經運安會依本法指定負責調查
    作業之調查官。
十一、專案調查小組:指由主任調查官依本法成立之調查任務編組,於調
    查期間,受主任調查官指揮,進行相關作業。
十二、調查指揮中心:指為執行現場調查及專案調查小組進行會議、任務
    簡報等相關作業所設置之指揮、管制、通訊及後勤支援之場所。
十三、飛航資料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
    數之裝置。
十四、座艙語音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境外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於接獲事故發生地調
查機關之邀請,應立即指定授權代表,並邀請事故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
、航空器設計者、航空器製造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人員組成團隊,參加調查作業。
前項參加調查之相關費用,由各機關(構)自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