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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二章  重大飛航事故通報 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之重大飛航事故或疑似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
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應於本法第九條規定期限內,儘速以電話將
已知事故情況通報運安會值日官,並填具重大飛航事故通報表,以傳真或
電子郵件方式傳至運安會。
第五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應通報下列重大飛航事故或
疑似重大飛航事故:
一、人員死亡或傷害者。
二、航空器失蹤或無法接近該航空器者。
三、航空器實質損害,或有充分理由認為該航空器遭受實質損害者。
四、航空器空中接近至五百呎以內,須採緊急避讓動作始能防止相撞或危
    險之情況者。
五、航空器碰撞事件有造成航空器實質損害之虞者。
六、可控飛航中,偏離航道或未遵守航管指示,須採取緊急避讓操作以避
    免碰撞地形或地障者。
七、在被關閉或佔用之跑道、滑行道或未指定之跑道上放棄起飛者。
八、在被關閉或佔用之跑道、滑行道或未指定之跑道上起飛者。
九、在被關閉或佔用之跑道、滑行道或未指定的跑道上落地或嘗試落地(
    高度低於三百呎,或經航管指示修正)者。
十、在起飛或初始爬升階段未能達到預計之性能,情況嚴重者。
十一、駕駛艙、客艙或貨艙內失火或冒煙,或發動機失火者。
十二、飛航組員依操作手冊須緊急使用氧氣者。
十三、航空器之結構失效或發動機零組件脫離者。
十四、航空器系統之多重故障,嚴重影響航空器操作者。
十五、飛航組員於飛航時失能者。
十六、因燃油存量或燃油配送發生狀況,導致駕駛員必須宣布緊急狀況者
    ,例如燃油量不足、燃油耗盡或無法使用所有機載燃油。
十七、航空器起飛或落地時,距障礙物或其他航空器極為接近之跑道入侵
      狀況者。
十八、起飛或落地時發生之事故,例如落地過早、滑出或偏出跑道者。
十九、航空器因系統失效、天候、操作超出飛航性能限制範圍或其他事故
    ,造成操控困難者。
二十、為航空器飛航所必要之導引及導航系統中發生兩套以上之系統故障
      者。
二十一、為緊急處置或非蓄意,釋放航空器機外掛載之任何其他負載者。
二十二、其他有造成人員死亡、傷害或符合民航法第二條第十七款內容之
        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