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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三章  重大飛航事故認定 第六條
運安會接獲通報後,認有必要時,得先行任命現場調查官,率領先遣小組
至事故現場,執行事故認定必要之作為。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事故地
區之地方政府、航空站經營人、民航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港務公司)、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
相關機關(構),應協助現場調查官執行任務。
第七條
運安會應依通報內容及先遣小組蒐集之資料,認定通報事件是否為重大飛
航事故,必要時並得組成審查會對認定之爭議進行審查。
第八條
運安會經審度調查之可行性後,得於重大飛航事故調查進行時中止調查,
但應述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