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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氣象預報警報統一發布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氣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一般天氣預報:指全國各地非災害性天氣預報。
  二、特報:指針對災害性天氣而發布之預報。
  三、地震報告:指對地震觀測結果所作之報告。
  四、海嘯警報:指對地震引起之海嘯所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五、海嘯報告:指對海嘯觀測結果所作之報告。
第三條
  全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除氣象法另有規定外,由
  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其所屬氣象測報機構並得轉發及加發當地應行警
  戒事項。
第四條
  新聞傳播機構所傳播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警報及災害性天氣之
  預報,應以中央氣象局提供之資料為準。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團體、學校,對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地震、海象
  等預報或警報,應自行負責其內部之傳遞、聯繫,並採取必要措施。
第六條
  地震或海嘯現象之發生,如事先無法預報者,中央氣象局應於其現象發
  生後,即時發布地震報告或海嘯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