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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氣象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修正

第三章  預報及警報 第十七條
  全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
  但軍事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因軍事或飛航安全需求對
  特定對象所發布,或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布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報或警報之種類、內容、發布或解除及傳播程序事項之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
第十八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
  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
  第一項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內容、程序、廢止
  條件、廢止許可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九條
  新聞傳播機構對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預報或警報,均
  應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後,應立即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