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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氣象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修正

第四章  儀器校驗 第二十條
  專用觀測站設置一定類別之觀測儀器,應向中央氣象局或經國家認證體
  系認證之實驗室或在國際上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國所認證許可之實
  驗室,申請校驗合格後,方得使用。
  各專用觀測站設置經校驗合格之觀測儀器,應按校驗週期,向中央氣象
  局或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或在國際上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
  國所認證許可之實驗室,申請校驗。
  違反前二項規定,使用未經申請校驗或未依校驗週期申請校驗或校驗不
  合格之觀測儀器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善;其不停止
  使用或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認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指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所推動體系認證許可者。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經校驗之觀測儀器類別,由中央氣象局定之。
  前項觀測儀器之校驗週期、申請校驗程序、校驗基準及其他校驗程序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定之。